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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的法制文明真正的做到了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从制度上得到有效的实行,各国的宪法和民法典均以明文规定阐释之;但在现实状况其可行性却遭到阻隔和障碍,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其可行性一方面未能付诸有效实行,另一方面也遭到来自现行的不合平等法律的阴隔,人为地架起了其迈向现实的可行性屏障。
关键字:制度可行性立法障碍现实障碍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能否存在?据此从制度上的可行性和现实的未必可行性进行论述:
一.制度原则上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宪法以及其他国家的宪法或民法典均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其形式效力。其在制度原则上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历史上看,拥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的文化蕴淀,潜在的意识形态推动着历史向着这一方向迈进。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度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而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掌握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同样在中国古代也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萌芽。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义;秦国的商鞅在变法时,提出要以法治天下,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还有后来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等。这些思想的萌芽和发展都无不体现法律向着人人平等的方向迈进。
2近代法律思想的确立及法治思想深入人心推进了这一可行性付储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其开篇明义: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所有人被平等的创造,那就是他们的造物主赋予了其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还有体现法国大革命之理想的人权宣言在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人们在自由上而且在权利上,生来是平等的。”、“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保护或处罚都是一律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就我国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将这一原则定了下来:“在苏维埃政权的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新事物,其旺盛的生命力和活力,必然凭借自身的优越性代替那些反动、专制的法律条文。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蕴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和时代的人文精神上。在思想内容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当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在时代的人文精神方面(1)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生而具有,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它实际上就是人权,即任何人都享有做人的权利和资格。(2)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这一法律体系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任何人只要具有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平等的基本义务(3)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
二.现实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遭到障碍
在现有的条件下,无论是法律还是规章都强调制度要先行,从这一方面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行性在现实当中便具有滞后性:
1立法的角度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不切实际性,因而未必能在现实当中具有可行性的条件。如在我国,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便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因在社会主义法律当中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所以我国在制定法律时,明确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等都是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并不反映少数敌对分子的利益和意志。社会主义法律剥夺了少数敌对分子的政治权利,也在潜意识里表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现实当中未必能行之有效。
2从执法的角度上讲,这一原则也遭到了部分人的质疑和抵制,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讲,其可行性未能付诸于实践。如在五千年的中国封建史上就有“刑不上大夫”的先例;在现代这样的情况也俯视可见,如很多西方国家的高级官员在位其间享有司法豁免权,一旦触犯法律,可以借此逃脱法律的制裁:韩国的两位前总统卢泰愚和全斗焕,都身陷腐败泥潭,严重触犯法律,待到人民群众群起而攻之之时,因其曾经是国家的领导人而享有特权,最终逍遥于法律之外。由此观之,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很难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可行性得到贯彻。
3现实当中其可行性又是怎样的呢?一些法律面前不平等的事情时有发生,有些还是有着制度和法律上的潜在保障作为屏障,继续游离在平等的大门之外。其中一典型案件便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同命不同价”案件,为此新快报于07年1月2日曾报道:一名叫周玉忠的广州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造成同一事故中“城里人比农村人命金贵,同命不同价”的情况,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并且这种规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予以修改或废止。为此其以广东省一般地区为例算了一笔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6年度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4769。94/年x20年=295398。8元;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却仅为4690。5/年x20年=93810元,城镇居民赔偿金标准为农村居民的3。15倍!从这篇报道上也足以看出,要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可行性确实不易,无论是客观还是人为的屏障,都让这一可行性在现实当中履步微艰。
参考文献:
1新快报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